我们这么大的一个国家,发生一点什么事情本不足怪,令人奇怪的是,只要一沾上回民的边,总是有极少数的一些人急不可耐地要蹦出来,歇斯底里地大发作!似乎只有他们才最关心这个国家的命运,似乎只有他们才最懂得如何处理民族之间的关系。难道他们真的与回民有着不共戴天的仇恨?就是对日本人他们也不曾这样恨过吧! 说心理话,看过了这极少数人吐出来的那些肮脏、污秽的东西,实在是连生气的心思都没有。我倒是想起了爱而兰的作家伏尼契的名著《牛虻》中的一句话:“……我们这些瘸子并不在别人面前夸耀自己的残废,象她夸耀自己的愚蠢一般。” 愚蠢,还要夸耀;还要在众多的人们面前夸耀;还要在网上向世人夸耀,这实在是一件可悲的事情。 侮辱回民的风俗习惯,是无知和耻辱。 扬言要把回民灭绝,是虚弱和残忍。 任何人都不能挑战法律的底线——不管是回民还是汉民或是其他的民族;回民违法犯罪要受到法律的制裁,汉民违法犯罪同样也要受到法律的制裁。侮辱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扬言要对回民实施灭绝,这已经就触及了法律的底线了。我在这里奉劝那些无知而又无耻的家伙们认真地看一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如果看过的话,请你们给自己定一下位,你们是不是法盲呢? 夏虫不足与语冰。 上述那些话对于那些法盲们虽然是白话,但是可能还有些费解。今天,我真想对那些人要讲的,还是一些启蒙的东西——因为他们之所以这样的无知,归根结底就是缺少知识,缺乏学习,一句话,是教育的缺失。 一、请你们先听一听伟人们是如何认识回族的 伟大的革命家孙中山说过:“三民主义首在解放国内之民族一律平等。回族在中国历代所受压迫最甚,痛苦最多,而革命性亦最强。故今后应从事于回民之唤起,使加入民族解放之革命运动。”“回族向以勇敢而不怕牺牲而著名于世,苟能唤起回民之觉悟,将使革命前途得一绝大之保障。” 1944年初,冀中回民支队奉命调往延安去保卫毛主席。回民支队队长、著名的抗日英雄马本斋此时却因病重而逝世。毛主席、朱总司令、周恩来副主席都挥笔赠挽。朱总司令的挽联是:“壮志难移,回汉各族模范;大节不死,母子两代英雄。” 二、请你们看一看普通的回民是如何爱自己的祖国的 1、1938年8月5日,由邓华、宋时轮领导的八路军第四纵队攻克沦陷五年之久的河北省迁安县城(我的家乡),成立了迁安县抗日政府。9月下旬的一天,县长姜馨山和党代表
如今是个商业发展的时代,为了生存人们努力做大小生意;为了生活人们更加的努力。大家都在忙碌赚取不同的利润,然而,很多人为了让自己的生活更好,却疏忽了合法与非法的标尺。 有牛肉注水的,有缺斤短两的,也有滥竽充数的。总之为了达到自己的那一丝利益不惜触犯真主的法度。清高的真主说:“信道的人们啊!你们不要借炸术而侵蚀别人的财产,唯借双方同意的交易而获得的除外……”(4:29) 我们每个人都要生活,而且我们都希望过上舒心的生活,可是如何才能舒心呢?那就取决于我们自己,我们要认清合法与非法,选择合法弃绝非法,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感到舒心。 生意场上的交易,不单单只是一场物质的交易,而它也是一场心灵的交易,是灵魂的交易。这里面不需要奸诈与欺骗,需要的是生意人的相互信任。 我们作为穆斯林,敬畏真主是首等要事。那么真主为我们指定了合法与非法,我们又怎能不去清楚的了解呢?在交易的时刻我们坦诚相待,不仅会获得今世的福利,而且还会获得后世的福利,何乐而不为呢? 是,如今的社会已经被欺骗笼罩了。但是如果我们听从真主的命令不去超越真主的法度,不再幸亏。一个人如此,十个人如此,一百个人如此,成千上万的人皆是如此的话,这样的社会风气就会不攻自破。 如果我们为了一己私利称量不公,那么我们获得的利润必定是非法的。我们作为真主的仆人,我们行真主的道路,我们用非法手段得来的非法财物去做善功,那么这样的善功会不会得能到真主的承领?我们会不会得到真主的喜悦? 再说,我们会不会真的过的舒心?在这一刻我们获得了私欲的满足,我们有没有担心此刻过后,在下一刻乃至以后的每一天真主收回他的福利,甚至降下百俩(灾难)? 作为穆斯林的我们,怕的不是生活贫困,怕的不是缺衣少食,而怕的是不得真主的喜悦,不得永久的天堂。非法与合法的标尺就在我们的心中,就看我们如何把握。
新疆伊犁哈萨克族草原清真寺 穆永馥摄 经过在中国1300多年的本土化、民族化发展历程,伊斯兰文化已经成为中华传统文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伊斯兰教有鲜明的中国特色,中国化的伊斯兰教是中国伊斯兰教的主流,中国穆斯林应当充满自信,自觉维护祖国统一,促进民族团结。在当前国际国内形势下,应坚持伊斯兰教的中国化发展方向,更好地发挥伊斯兰教的积极作用,坚定不移地走社会主义现代化发展道路,为促进经济发展、社会和谐、文化繁荣作出贡献。 伊斯兰教的本土化与民族化 伊斯兰教的本土化与民族化发展是客观事实,穆斯林坚持伊斯兰教基本信仰、坚持认主独一核心思想,以不同的方式表达其信仰。西亚、北非、中亚、南亚、东南亚以及生活在欧美的穆斯林,他们的语言、文字、饮食、服饰、建筑、节庆、礼仪多有不同。穆斯林隶属不同的教派,有逊尼派,有什叶派。他们跟随不同的教义学派(艾什阿里、马图里迪)和教法学派(哈乃斐、沙菲仪、马立克、罕百里、加法里)。有些地方盛行苏菲主义,不同的苏菲教团有不同的修行方法。清真寺、道堂、拱北、麻扎、圣墓的建筑样式和装饰风格各具民族特色和地域特色。《古兰经》有多种标准读法,还有多种地方诵读传统。 从伊斯兰教的兴起与早期传播看,麦加与麦地那的社会问题不同,解决途径和治理方式有别。从伊斯兰教法的发展及教法学派的形成看,具有地域特色的教法学派形成后,各政权选择不同的教法学派。19世纪,在西方影响下,奥斯曼统治下的中东和英国统治下的印度次大陆率先改革伊斯兰教法,在商业法和刑罚方面援引西方做法,建立世俗法庭处理民事和刑事诉讼,并颁布了一些新的法律。此后,伊斯兰世界大多把伊斯兰教法(沙里亚)局限在私人家庭领域。20世纪以来,大多数伊斯兰国家实行西方的世俗法律体系,有些伊斯兰国家废除了宗教法庭,结束了19世纪建立的宗教与世俗并行的两种法律体系。中国穆斯林不采用沙里亚有关社会立法的内容,只保留适合中国穆斯林发展的宗教礼仪方面的教规,遵守国家法律。 伊斯兰教的本土化与民族化发展恪守理性、温和、宽容、中正的原则。伊斯兰教重视启示,也重视理性。《古兰经》说:“对于宗教,绝无强迫。”伊斯兰教先知教导穆斯林,所有民族都有权利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其信仰和礼拜方式。历史上,绝大多数穆斯林统治者实行宽容理性的民族宗教政策,特别是印度莫卧尔王朝的阿克巴大帝和安达卢西亚统治时期,有多种宗教并存,穆斯林与非穆斯林互相尊重,和平
真主在《古兰经》寝室章中说:“有信仰的人们啊!一些人莫要嘲笑另一些人,被嘲笑者或许比嘲笑者更好;一些妇女也莫要嘲笑另一些妇女,被嘲笑者或许比嘲笑者更好;你们不要中伤你们自己,也不要彼此叫绰号。在归信之后,邪恶的名字真不好!不忏悔的人,这等人,确实是不义的。” 一、禁止嘲笑和轻视他人 真主禁止人们嘲讽他人,嘲讽是一种蔑视他人的举动。 安拉的使者说:“骄傲是蔑视真理,轻视众人。” 总而言之,这种行为是非法的。因为或许被嘲讽者在安拉那里比嘲讽者地位更高,更受安拉喜爱。因此经文说:“有信仰的人们啊!一些人莫要嘲笑另一些人,被嘲笑者或许比嘲笑者更好;一些妇女也莫要嘲笑另一些妇女,被嘲笑者或许比嘲笑者更好。”经文先向男人发出禁令,紧接着又向女人发出禁令。 二、禁止中伤和诽谤他人 真主说:“你们不要中伤你们自己”,即你们不要互相诽谤。造谣中伤和背后诽谤,在男人身上是更受诅咒和谴责的。 正如安拉所言:( 遭殃吧,每个诽谤造谣的人!)(104:1) “诽谤”指行动方面的行为,“造谣”指言语方面的行为。 正如安拉所言:( 诽谤者、到处散布谣言者。)(68:11)即鄙视他人,过分地诽谤他们,并在人们之间拨弄是非。 因此,本章的经文说:“你们不要中伤你们自己。” 伊本·阿拔斯等学者将“你们不要中伤你们自己”解释为:你们不要互相诽谤。 三、禁止彼此之间以绰号相称 真主说:“也不要彼此叫绰号”,即不要以诨名相互称呼。“绰号”指人们不喜欢听到的名字。 艾布·杰毕勒说,这段经文是因为我们而降的。安拉的使者来麦地那时,我们每个人都有两三个名字,使者若以其中的某个名字喊一个人时,他们说:“安拉的使者啊!他不喜欢这个绰号。”于是安拉降谕道:“也不要彼此叫绰号。” “在归信之后,邪恶的名字真不好!”即这种不良形象和名称真恶劣啊!在你们归信并理解之后,仍然要像蒙昧时期的人一样使用绰号,以诨名相互称呼吗? “不忏悔的人”,即从这种罪行上不忏悔的人,“这等人,确实是不义的”。 四、禁止猜疑 真主说:“有信仰的人们啊!你们要避免许多猜疑,因为有些猜疑是罪恶;你们不要互相侦查,不要打听,也不要互相背谈。难道你们当中有人喜欢吃他兄弟的死肉吗?你们当然痛恨它(这种行为)。你们要畏惧安拉,安拉是至恕的、至慈的。” 清高伟大的安拉禁止穆民众仆随意猜疑。包括对家人、亲戚和其他人进行不切实际的猜疑和推测。因为部分猜疑是纯粹的犯
(于2010年1月7日经国家宗教事务局局务会议通过,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行为,加强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管理和监督,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宗教事务条例》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依照《宗教事务条例》等规定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第三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确保本场所资产安全有效,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社会公益慈善事业。 第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按照《宗教事务条例》、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制定本场所的财务管理制度,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五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财务管理小组,在本场所管理组织的领导下对本场所的财务进行管理。财务管理小组一般由本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会计人员、出纳人员等组成。 第六条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 第七条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会计制度 第八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的规定,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主要负责人对本场所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等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宗教活动场所会计人员伪造、变造、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第九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档案,并妥善保管。建档要求、保管期限、销毁办法依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配备会计人员负责会计事务,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经依法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宗教活动场所不具备前款条件的,可委托相关宗教团体的会计人员代理会计事务;或者在登记管理机关的指导下,联合聘请会计人员代理其会计事务。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的会计、出纳和财务管理小组负责人
第一条 为了保障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及备案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是指佛教寺院的住持(方丈),道教宫观的住持(方丈),伊斯兰教清真寺主持教务活动的阿訇、伊玛目、海推布,天主教教堂的主任司铎,基督教教堂的主任牧师、相当于牧师的专职长老等。 第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10日内,由该宗教活动场所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由拟任用该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活动场所征得该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该宗教教职人员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予以备案。 第五条 履行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应当填写《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该场所管理组织民主协商情况的说明; (二)拟任职人员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复印件。 此前在其他宗教活动场所担任主要教职的,还须提交离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注销备案证明。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宗教活动场所提交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 (一)未按照本宗教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任用的; (二)未经该场所管理组织民主协商的; (三)拟任职人员离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未办理注销备案手续的; (四)提供的备案材料不属实的。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在备案程序完成后,可为担任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举行任职仪式,并正式赋予其职责。 第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按照任职备案程序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办理注销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该场所管理组织民主协商情况的说明; (二)该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的书面意见; (三)拟离任人员离任财务审查情况的报告。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销备案: (一)未经该场所管理组织民主协商同意的; (二)未经该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的; (三)未办理离任财务审查的。 第十一条 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
第一条 为了保障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及备案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宗教团体按照本宗教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的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人员。 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由全国性宗教团体结合本宗教的实际分别制定,并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教职人员的备案部门。 第四条 宗教团体应当将其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自认定之日起20日内,报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全国性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地、州、盟)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县(市、区、旗)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履行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应当填写《宗教教职人员备案表》,同时提交该宗教教职人员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第六条 备案部门自收到宗教团体提交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 (一)未按照本宗教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的; (二)提供的备案材料不属实的。 第八条 宗教团体在宗教教职人员备案程序完成后,向该宗教教职人员颁发宗教教职人员证书。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第九条 宗教团体依照本宗教的有关规定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应当到备案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第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情节严重的,除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外,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建议原认定该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放弃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原认定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宗教团体应当到备案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出现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宗教团体应当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后收回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以适当方式公告。 第十三条 宗教团体未按照本办法办理宗教教职人员备案手续,或者备案时弄虚作假的,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清真寺的正常宗教活动,维护清真寺的合法权益,规范 清真寺的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和伊斯兰教教义、教规及传统,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清真寺是信仰伊斯兰教的各民族穆斯林举行宗教活动、讲经宣教、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办理教务的场所。清真寺应当依法进行登记。 第三条 清真寺设立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寺管会),实行民主管理,负责教务、寺务和其他有关事务的管理。 第四条 清真寺的宗教活动,应在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第五条 清真寺及及所属房产、归清真寺使用的地产及其他财产均属本寺坊穆斯林群众集体所有,寺管会或当地伊斯兰教协会要加强管理和维护。 第二章 管理组织的产生和职责 第六条 寺管会是寺坊穆斯林的群众组织,由爱国爱教、遵纪守法、办事公道、热心为穆斯林群众服务、具有良好的宗教操守和一定伊斯兰教知识及工作能力的本寺坊穆斯林组成,并在当地伊斯兰教协会指导下成立。其成员须经本坊穆斯林群众民主协商、推荐产生。本寺坊聘任的主持教务活动的阿訇、伊玛目、海推布等主要教职人员可以作为寺管会成员。清真寺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寺管会成员产生的办法。 寺管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每届寺管会任期三至五年,寺管会主任任期一般不得超过两届。寺管会成员须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寺管会要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管理,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行政领导,在伊斯兰教协会的指导帮助下开展教务活动和进行寺务管理,接受本寺坊穆斯林群众的监督。 第八条 寺管会要实行集体领导,其职责是: (一) 负责教职人员的聘任,安排教务活动,处理日常事务; (二) 组织培养经堂学员(海里凡、满拉); (三) 搞好民族团结和教派之间的团结,搞好同周围单位和居民的团结,维护社会稳定; (四) 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民主理财,健全账目,定期公布收支; (五) 建立健全人员、治安、消防、文物保护、环境卫生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六) 向本寺坊穆斯林群众宣传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协助政府贯彻好司法、教育、婚姻和计划生育等方面的法律、政策,引导、鼓励本寺坊穆斯林群众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伊斯兰教教职人员的聘任和管理,保障正常的伊斯兰教教务活动,维护伊斯兰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和伊斯兰教教义、教规及传统,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主要教职人员是指在依法登记的清真寺或者其他固定伊斯兰教活动处所主持教务活动的阿訇、伊玛目、海推布等。 第三条 担任主要教职的人员实行聘任制,聘任对象为按照《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办法》认定的教职人员,聘任工作由伊斯兰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负责。 第四条 伊斯兰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在民主协商并征求本寺坊穆斯林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聘任人选,报该场所所在地伊斯兰教协会同意后聘任。 第五条 伊斯兰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和受聘人员双方须签订聘任协议,协议书中应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聘任期限由双方协商约定,聘任期满后可续聘,续聘程序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办理。 第六条 伊斯兰教活动场所聘任主要教职人员,应当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伊斯兰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聘任主要教职人员应坚持就地、就近的原则。如确需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聘任时,除履行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伊斯兰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应当妥善安排受聘人员的生活,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九条 受聘人员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依照伊斯兰教教规和传统,接受社会和个人施散的乜贴(赛德盖)等捐助。 第十条 受聘人员在本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的组织下,主持本场所的礼拜、诵经、讲经、斋月功课,以及宗教节日的教务活动;应邀为穆斯林群众主持诵经、起经名、婚丧等活动中的宗教礼仪。 第十一条 受聘人员按照协议规定正常履行职责的,所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不得随意解聘。 第十二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劝诫、解聘: (一) 违背或亵渎教义、教规,在穆斯林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 制造纠纷和滋生其他事端,影响宗教和睦和社会稳定的; (三) 违反聘任协议规定,不履行职责的; (四) 品行不端的; (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 作出解聘决定时,要充分听取本寺坊穆斯林群众意见,征得所在地伊斯兰教协会同意,并报原备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6号 《宗教事务条例》已经2004年7月7日国务院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零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友好、平等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六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 (二)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 (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 (五)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第八条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向国务院宗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及备案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是指佛教寺院的住持(方丈),道教宫观的住持(方丈),伊斯兰教清真寺主持教务活动的阿訇、伊玛目、海推布,天主教教堂的主任司铎,基督教教堂的主任牧师、相当于牧师的专职长老等。 第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10日内,由该宗教活动场所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由拟任用该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活动场所征得该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该宗教教职人员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予以备案。 第五条 履行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应当填写《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该场所管理组织民主协商情况的说明; (二)拟任职人员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复印件。 此前在其他宗教活动场所担任主要教职的,还须提交离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注销备案证明。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宗教活动场所提交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 (一)未按照本宗教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任用的; (二)未经该场所管理组织民主协商的; (三)拟任职人员离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未办理注销备案手续的; (四)提供的备案材料不属实的。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在备案程序完成后,可为担任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举行任职仪式,并正式赋予其职责。 第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按照任职备案程序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办理注销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该场所管理组织民主协商情况的说明; (二)该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的书面意见; (三)拟离任人员离任财务审查情况的报告。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销备案: (一)未经该场所管理组织民主协商同意的; (二)未经该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的; (三)未办理离任财务审查的。 第十一条 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