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会定名为安徽省伊斯兰教协会(简称安徽省伊协,英译为ANHUIISLAMICASSOCIATION)。 第二条本会是安徽省各族穆斯林的全省性爱国宗教团体。 第三条本会宗旨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协助政府宣传贯彻我国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高举爱国主义旗帜,发扬伊斯兰教的基本精神和优良传统;代表全省各族穆斯林的合法权益,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的干预和支配;积极引导伊斯兰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发挥伊斯兰教界人士和穆斯林群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文化建设中的积极作用,为构建和谐社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的奋斗目标而努力;加强民族团结,维护宗教和睦和社会稳定,促进祖国统一,维护世界和平。 第四条本会接受安徽省宗教事务局的依法管理和安徽省民政厅的社团登记管理和监督,并接受中国伊斯兰教协会的指导。 第五条本会所作出的各项决议,全省各市、县(市、区)伊协和清真寺管理组织都有共同遵守和履行的义务。 第六条本会的会址设在合肥市。 第二章业务范围 第七条本会的主要业务和工作任务是: (一)在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范围内开展伊斯兰教教务活动; (二)规范和健全伊斯兰教内部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三)指导各市、县(市、区)伊斯兰教协会、清真寺民主管理组织的教务工作,交流经验; (四)举办伊斯兰教教育、培训,考核、认定阿訇,提高他们的综合素质; (五)兴办利国利民、服务社会的公益和自养事业,促进各市、县(市、区)伊协和清真寺逐步实现自养,积极参与扶贫救灾、捐资助学、社会慈善、公益活动; (六)挖掘、整理伊斯兰教的优良历史文化遗产,举办伊斯兰教历史、文化学术研讨活动,编辑、出版有关书刊; (七)加强与本会代表、委员以及各市、县(市、区)伊协、清真寺民主管理组织的联系,了解并听取伊斯兰教界人士和穆斯林群众对我省经济社会发展、伊斯兰教事业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八)开展“解经”和讲新“卧尔兹”活动,对穆斯林群众关心的宗教问题,依据经训精神作出符合社会发展要求的解释; (九)负责做好我省申请朝觐穆斯林的审核和有关手续办理工作; (十)协助政府做好清真食品监制工作; (十一)开展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境)外穆斯林以及伊斯兰教组织的友好交往
(2006年5月12日中国伊斯兰教第八次全国代表会议通过 2006年8月7日公布)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伊斯兰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伊斯兰教教职人员的资格认定及有关的日常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和伊斯兰教教义、教规及传统,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伊斯兰教教职人员是指按照伊斯兰教教义、教规及传统,可以主持宗教活动的阿訇、毛拉等。 第三条 伊斯兰教教职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热爱祖国,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和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守国家法律,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二)信仰虔诚,遵行教义教规,品行端正,具有较高的伊斯兰教道德修养,热爱伊斯兰教事业,热心为穆斯林服务; (三)伊斯兰教经学院校毕业或者受过正规经堂教育、具有同等学力,能流利地按照诵读规则诵读《古兰经》,能够深入准确理解并能讲解《古兰经》、圣训,熟悉伊斯兰教教义、教规方面的典籍,掌握《新编卧尔兹演讲集》内容,能独立主持清真寺的教务活动和穆斯林群众日常的宗教生活、礼仪; (四)初中以上文化程度,有一定的阿拉伯语水平,了解国家有关民族、宗教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五)年龄在22周岁以上,身体健康,理智健全。 第四条 伊斯兰教教职人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考核认定。 第五条 申请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由本人书面提出,经户籍所在地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员会推荐,并经当地伊斯兰教协会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对提出申请的人员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组织进行集中考试。考试分为笔试和面试,试题范围和标准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的要求。 本办法施行前,已在清真寺担任教职,且年龄在50周岁以上,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可免予考试。 毕业于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开办的经学院,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员,如申请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可免予笔试。 第七条 考试成绩合格或者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二、三款规定可以免予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予以认定,并报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发给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证书。 第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认定的教职人员,一般不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认定,但应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向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备案后,
一、名称:中国伊斯兰教教务指导委员会. 二、宗旨:本着维护人民利益,维护法律尊严,维护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的原则,协助政府贯彻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在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范围内,依据伊斯兰教经典及其内涵,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在穆斯林群众中宣传伊斯兰教正道,反对极端主义,维护伊斯兰教信仰的纯洁性,坚持团结办教,独立自主,自办教务,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促进我国伊斯兰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三、任务:指导国内伊斯兰教教务活动,包括组织、推动和指导《古兰经》诵读比赛、“卧尔兹”演讲比赛等活动;根据伊斯兰教经典及其内涵,在教义教规方面对当代中国穆斯林在宗教生活和社会生活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做出解释,消除群众中在宗教问题上的误解与混乱,维护中国穆斯林内部的团结;研究和借鉴国际上“法特瓦”(教法案例)的成果;组织编写、出版讲经范本,并组织普及与推广活动,规范清真寺“卧尔兹”演讲内容;组织编写、翻译、审查伊斯兰教宣教书刊。 四、组织形式:中国伊斯兰教教务指导委员会为中国伊斯兰教协会内设的专门委员会,在中国伊斯兰教协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委员会由1 5―20位知名爱国伊斯兰教人士组成;成员经中国伊斯兰教协会与各地伊斯兰教协会协商,由地方提名,经中国伊斯兰教协会会长办公会议通过,颁发聘书,聘书有效期自颁发之日至新一届委员会产生止。委员会设主任1人,由中国伊斯兰教协会会长兼任;设副主任若干人,执行秘书1人,委员会下设秘书组,协助委员会开展日常工作。 五、本规则经中国伊斯兰教协会会长办公会议通过实施,由会长办公会议负责解释。
(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 第三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 (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 (二)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 第四条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管辖 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社会团体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团体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成立登记 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 第十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