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处于非穆斯林国家,与55个民族共同建造了一个美丽的大家庭——中国。在这个大家庭里,不管是穆斯林还是非穆斯林都属于这个家庭的一部分,都是这个家庭的一员。所以在很多方面我们穆斯林都会无法避免的与其他成员的行为习惯相一致。这是因为长期的共处,长期的与这些成员打交道,所以才会导致如此。只要保持我们坚定的信仰就好! 然而,我们很多穆斯林兄弟正在努力的效仿着非穆斯林的习俗,慢慢的快要丢掉自己的信仰。穆圣ﷺ说:“谁效仿其他民众,他就是那个民众的一员。”效仿非穆斯林那种伤害信仰的风俗非常严重,弄不好则会丢失信仰。如:现如今时代日新月异,很多穆斯林的心也躁动起来,想要一试为快。 先拿服饰来说,我们每个人都需要穿衣服,这是必然的,但是,我们不该跟随一些非穆斯林去追求时尚。尤其是部分女人,在陌生人众多的场合,在视频软件里不顾主言圣语,不顾伦理纲常,任性的袒胸露乳,肆无忌惮的展现着她们自认为的时尚。真主告诫我们洁身自律穆圣教导我们衣着得体,难道我们要把这些抛却脑后吗? 再说说过生日,我们可以以此来纪念自己的出生之日,也可以用此感谢母亲的生养之恩,这些都是可以的。我们纪念那一天,以便让我们知道生命可贵。但是,借助生日大肆的挥霍,就是不可取的。还有的穆斯林青年也在自己的生日上学别人许愿,这就是大错特错了。 所以我们应当警觉应当禁止。我们的前辈先哲们就做的很好,他们以儒释道,通过汉语传播伊斯兰教,用他们的智慧是伊斯兰教在中国大地生根发芽。我们应当效仿他们应当具有“出淤泥而不染”的品格,我们不能像他们一样发扬我们的教门,但是只要我们努力的的保护我们的教门,这一点可以保证吧? 效仿,指的是取其精华去其糟粕,而不是效仿一些恶劣的东西来自甘堕落。
真主在《古兰经》寝室章中说:“有信仰的人们啊!一些人莫要嘲笑另一些人,被嘲笑者或许比嘲笑者更好;一些妇女也莫要嘲笑另一些妇女,被嘲笑者或许比嘲笑者更好;你们不要中伤你们自己,也不要彼此叫绰号。在归信之后,邪恶的名字真不好!不忏悔的人,这等人,确实是不义的。” 一、禁止嘲笑和轻视他人 真主禁止人们嘲讽他人,嘲讽是一种蔑视他人的举动。 安拉的使者说:“骄傲是蔑视真理,轻视众人。” 总而言之,这种行为是非法的。因为或许被嘲讽者在安拉那里比嘲讽者地位更高,更受安拉喜爱。因此经文说:“有信仰的人们啊!一些人莫要嘲笑另一些人,被嘲笑者或许比嘲笑者更好;一些妇女也莫要嘲笑另一些妇女,被嘲笑者或许比嘲笑者更好。”经文先向男人发出禁令,紧接着又向女人发出禁令。 二、禁止中伤和诽谤他人 真主说:“你们不要中伤你们自己”,即你们不要互相诽谤。造谣中伤和背后诽谤,在男人身上是更受诅咒和谴责的。 正如安拉所言:( 遭殃吧,每个诽谤造谣的人!)(104:1) “诽谤”指行动方面的行为,“造谣”指言语方面的行为。 正如安拉所言:( 诽谤者、到处散布谣言者。)(68:11)即鄙视他人,过分地诽谤他们,并在人们之间拨弄是非。 因此,本章的经文说:“你们不要中伤你们自己。” 伊本·阿拔斯等学者将“你们不要中伤你们自己”解释为:你们不要互相诽谤。 三、禁止彼此之间以绰号相称 真主说:“也不要彼此叫绰号”,即不要以诨名相互称呼。“绰号”指人们不喜欢听到的名字。 艾布·杰毕勒说,这段经文是因为我们而降的。安拉的使者来麦地那时,我们每个人都有两三个名字,使者若以其中的某个名字喊一个人时,他们说:“安拉的使者啊!他不喜欢这个绰号。”于是安拉降谕道:“也不要彼此叫绰号。” “在归信之后,邪恶的名字真不好!”即这种不良形象和名称真恶劣啊!在你们归信并理解之后,仍然要像蒙昧时期的人一样使用绰号,以诨名相互称呼吗? “不忏悔的人”,即从这种罪行上不忏悔的人,“这等人,确实是不义的”。 四、禁止猜疑 真主说:“有信仰的人们啊!你们要避免许多猜疑,因为有些猜疑是罪恶;你们不要互相侦查,不要打听,也不要互相背谈。难道你们当中有人喜欢吃他兄弟的死肉吗?你们当然痛恨它(这种行为)。你们要畏惧安拉,安拉是至恕的、至慈的。” 清高伟大的安拉禁止穆民众仆随意猜疑。包括对家人、亲戚和其他人进行不切实际的猜疑和推测。因为部分猜疑是纯粹的犯
第一条为了提高伊斯兰教教职人员的素质,规范教职人员队伍管理,维护其合法权益,促进安徽省伊斯兰教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和中国伊斯兰教协会《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伊斯兰教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伊斯兰教教职人员是指按照伊斯兰教教义、教规及传统,可以主持宗教活动的阿訇。 第三条阿訇资格认定工作,要有利于安徽伊斯兰教稳定和穆斯林的团结,保持安徽伊斯兰教历史上自然形成的已有格局。认定工作面向具备条件的、适合安徽伊斯兰教教务实际需要的人员,避免影响宗教和睦,避免产生教派矛盾。 第四条阿訇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热爱祖国,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和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守国家法律,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二)信仰虔诚,遵行教义教规,品德端正,具备伊斯兰教道德修养,热爱伊斯兰教事业,热心为穆斯林服务; (三)伊斯兰教经学院校毕业或者受过正规经堂教育,知晓教门基础知识和教义教规, 能诵读《古兰经》,能讲解《古兰经》、圣训,掌握《新编卧尔兹演讲集》内容,具有一定的“卧尔兹”宣讲能力,能独立主持清真寺的教务活动和穆斯林群众日常宗教生活、礼仪; (四)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有一定的阿拉伯语水平,了解国家有关民族、宗教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五)年龄在2 2周岁以上,身体健康,理智健全。 第五条阿訇资格认定工作由安徽省伊斯兰教协会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委员会负责,其成员由安徽省具有一定学识和造诣的阿訇等组成。由安徽省伊斯兰教协会办公室负责认定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六条申请阿訇任职资格,由本人书面提出申请,填写“安徽省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申请表”,由所在清真寺管委会推荐,经县(区)、市伊斯兰教协会同意,并报县(区)、市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安徽省伊斯兰教协会。 第七条安徽省伊斯兰教协会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委员会依据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和本省伊斯兰教实际对申请资格认定者进行综合评审,确定准考资格后进行考核认定。考核方式分为笔试和面试。年龄在60周岁以下的申请者必须参加笔试和面试。 年龄在60周岁以上的,可免予考试,但须由当地清真寺和伊斯兰教协会作出个人综合表现书面评定,依程序上报至安徽省伊斯兰教协会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委员会认定。 第八条安徽省伊斯兰教协会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委员会按照考核程序,确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阿訇的聘任和管理,保障正常的伊斯兰教教务活动,维护阿訇的合法权益,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并参照中国伊协颁布的《伊斯兰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人员聘任办法》等有关规定和伊斯兰教教义、教规、传统,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徽省行政区域内的清真寺聘任、解聘阿訇,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清真寺是指依法登记的伊斯兰教活动场所;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员会是指伊斯兰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阿訇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认定的教职人员。 驻寺阿訇实行聘任制,聘任工作由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员会负责。 第四条 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员会在民主协商并征求本地穆斯林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聘任人选,报县(市、区)以上伊斯兰教协会批准,并向同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方可聘任。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员会聘任阿訇应坚持就地、就近的原则。 如确需聘任外省(直辖市、自治区)阿訇时,除履行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外,还须按《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 (国家宗教局4号令)第四条规定,由拟聘任阿訇的清真寺征得所在地伊斯兰教协会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该阿訇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予以备案。 第五条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员会和受聘阿訇双方须签订聘任协议。协议应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聘任期一般3-5年,聘任期满后可续聘。续聘程序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办理。 接送阿訇仪式要庄严,坚持节俭、文明的原则。 第六条 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员会不得随意解聘按照协议规定正常履行职责的受聘阿訇。 第七条 受聘阿訇应接受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行政领导,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管理,接受所在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员会和伊斯兰教协会的管理和指导。受聘阿訇在确定的教务活动区域内开展正常的宗教活动,主持宗教仪式,受法律保护。 阿訇到本教务活动区域外的省内其他地方主持宗教活动,须按照《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其所在地和到达地的县以上伊斯兰教协会同意,并由有关伊斯兰教协会报到达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阿訇应邀到本教务活动区域外的省内其他地方主持宗教活动,须按照《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经安徽省伊斯兰教协会同意,并由省伊协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受聘阿訇可以按照
国家关于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基本政策是: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各民族都有保持或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就是要从民族平等、民族团结的原则出发,尊重各民族的生活方式,不能因某个民族的风俗习惯不同就歧视或侮辱他们;一个民族某种风俗习惯的保持或改革,应由该民族的干部群众去决定,别的民族或个人不能强制或干涉;任何民族不能以本民族风俗习惯为标准,去衡量或要求别的民族,也不能以个人好恶去对待民族风俗习惯,去处理与风俗习惯有关的事情。
(1993年8月29日国务院批准,国家民委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民族工作,保障城市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促进适应城市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是指国家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 第三条 城市民族工作坚持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的原则。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民族工作作为一项重要职责,加强领导,统筹安排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适应当地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人民政府对于发展适应当地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事业的资金,可根据财力给予适当照顾。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负责民族事务工作的部门或者配备专职干部,管理民族事务。 第七条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的人民政府、少数民族聚居的街道的办事处,以及直接为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服务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配备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干部。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和选拔。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少数民族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和使用。城市人民政府鼓励企业招收少数民族职工。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少数民族教育事业,加强对少数民族教育事业的领导和支持。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适当措施,提高少数民族教师队伍的素质,办好各级类民族学校(班),在经费、教师配备方面对民族学校(班)给予适当照顾,并根当地少数民族的特点发展各种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地方招生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义务教育后阶的少数民族考生,招考时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条 信贷部门对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和饮食服务的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在贷款额度、还款期限、自有资金比例方面给予优惠。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对本条例第十条所列企业以及生产经营少数民族用品企业的贷款,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需要和条件,予以贴息。 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条所列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税务机关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合理设置清真饭店和清真食品生产加工、供应网点,并在投资、贷款、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四条 对城市民族贸易企业和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的优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并组织有关经济、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高校招生办公室,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普通高等学校举办少数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是党和国家加快培养少数民族地区人才的特殊政策措施,是高等学校应尽的责任和义务。认真做好少数民族人才的培养工作,对促进民族地区稳定和可持续发展、增强民族团结、维护国家统一具有重要意义。为进一步加强普通高等学校少数民族预科班、民族班的管理工作,现将《普通高等学校少数民族预科班、民族班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〇〇五年六月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普通高等学校少数民族预科班、民族班(以下简称民族预科班、民族班)管理,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和办学水平,培养少数民族合格人才,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和高等教育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举办的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是国家为加快培养少数民族人才而采取的一种特殊办学形式。 第三条 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民族政策,依法办学、加强管理、保证质量,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四条 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招生和培养任务,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确定。 第五条 民族预科班是指对当年参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适当降分、择优录取的少数民族学生,实施高等学校本、专科(高职)预备性教育的一种办学形式。 民族班是指对当年参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适当降分、择优录取的少数民族学生,实施高等学校本、专科(高职)教育的一种办学形式。 第六条 民族预科教育实行集中和规模化办学,统一管理;根据本、专科(高职)培养目标的要求,加强学生道德素质教育,强化文化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使学生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得到进一步的发展,为进入本、专科(高职)学习打下良好基础。 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内地、民族地区高等学校举办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教育。 第八条 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教育坚持教育与宗教相分离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妨碍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不得以任何形式在学校进行宗教活动和宣扬宗教。 第九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教育工作,负责协调民族预科班、民族班的规模发展和布局调整。制定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招生、教学、管理等政策措施。确认举办民族预科班、民族班的高等学校;编制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教育发展规划,下达年度招